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改革实施细则(区级)
2020-03-09 17:23:44 105

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改革实施细则(区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改革,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号)、《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2017〕xx号)、省民政厅等13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实施意见》(x民发〔2017〕xx号)、《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xx政发〔2015〕xx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公建民营改革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建设的试行意见》(x政办发〔2019〕x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养老服务设施,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运营。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政府全额或部分投资兴建的社会福利和养老服务中心、乡镇敬老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 区民政局统筹全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建立行业规范,强化运营监管。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优先保障本地区特困老人、失能或半失能老人、困难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兜底保障对象的入住服务需求,提供床位原则上不能低于总床位的50%。

第六条 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必须依法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

第七条 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八条 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依法规范养老服务设施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应当向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权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产权方应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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